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09號
TYDV,112,補,309,2023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建中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約3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6,000元(計算式: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面積330平方公尺=72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