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5號
TYDV,112,補,21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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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長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貨架儲存空間,該空間之交易價
值難以估計,然具有使用價值,自應依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客觀利益(即尚得占有該空間之使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查,原告間就該空間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至121年2月29日為
止,依原告主張該空間之倉租1年為21,900元(原證三),原告自
本件起訴日起就此空間之使用價值為197,100元(21900*9),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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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