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敏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至房屋所有人附帶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併計。 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 不同,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 者,如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 算房屋之交易價格,倘無特殊情狀,允宜注意其差額是否合 於一般土地價值高於房屋價值之經驗法則,如有不符,應進 一步審酌二者所占適當比例換算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始稱衡平。另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之;至原告主張僅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尚 難認為可採。又參諸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
屋屋齡及建築型式相當之鄰近房地,於相近期間之交易單價 ,推估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之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649,709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2,008,594元(計算式:面積5,27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2,300元×應有部分180/20000=2,008,9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系爭房屋該時之課稅現值則 為459,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應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始為合 理,此部分經計算為1,609,849元【計算式:8,649,709×(45 9,400÷〈459,400+2,008,954〉)=1,609,849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