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金芳
相 對 人 邵世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6,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確定判 決書(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要求聲請人應將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該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本院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面積後,遠大於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之面積,該地上物更係位於死巷內尾端,並不影響其他 住戶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故數十年來未曾有訴訟, 後因相對人增建致令防火巷堵死,並將排油煙管設置於聲請 人建物屋簷下而生嫌隙。是為徹底解決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 ,聲請人已向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111年度 訴字第141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則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須待該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之結果, 是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拆除之地上物將來確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發生,聲請人乃據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6 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前案確定判決、另案訴訟及本案訴 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復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 聲請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並將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相對 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系爭地上物 無法迅予執行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造成相對人就遭占用系 爭土地,不能即時利用之損害。又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 議之訴,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 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並考量訴訟難易,訴訟期間 應可評估約為4年(即48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7,280元,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257/10000,另案確定判決並以申報地價8%為計 算聲請人因占用土地於各年度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是聲請人 因使用系爭土地致相對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48元(7,280×50平方公尺×8%×257/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應得以此基準作為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 害之標準,經計算結果為3萬5,904元(計算式:748元×12×4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3萬6,000元為適 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