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盧天龍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與王建明間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先建地政士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 ,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 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 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 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 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 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間以其所有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 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茲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9,261元、1,594元未清償,聲請人乃於111 年9月14日函請相對人提供指定之新受託人資料,但相對人 收受通知至今仍置之不理,應可視為有不能或不為選任新受 託人之情況,聲請人對本件信託財產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爰 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 語。
三、經查:
⒈本件信託關係之原受託人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於9 8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即委託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 記,信託期間自98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1日止共計20年 ,有死亡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及系爭不動 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其等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內容以觀 ,並未約定雙方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依 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受託人王建明與相對人間之信託 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僅係王建明之任務終了,依信託法第 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 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 理信託事務。
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選任新受託人一事表示意 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足徵本件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 受託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有選任新受託人之 必要。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辦理相關稅捐事宜,應屬信 託法第36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本院 審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受託人完全代理或管理或處分之責, 包含買賣、贈與、共有物分割、抵押權設定,自應由嫻熟相 關法規之人管理為適當。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 薦願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之謝先建地政士,對於土地法規有 相當之瞭解,故由謝先建地政士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 應屬適當。
⒊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 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 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9條第1、2項規定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因相對人無欲 就本件信託財產指定新受託人,而由本院依信託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選任謝先建地政士為新受託人,應屬上開登記規 則第129條第2項所定,得由新受託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 更登記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