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宇森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吳水木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5號、112年度
壢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黃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急性腦中 風,自111年6月20日起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慈 航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桃園 市龍潭區。原裁定未詳查吳黃粉居住情形,率以其過往於另 案陳述居住雲林縣,認定相對人住居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雲 林縣而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所違誤,爰 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抗告人主張其得請領之補助款遭母吳李粉冒領,吳水木為雲 林縣劉厝里里長,明知吳李粉未獲抗告人授權,卻同意吳李 粉以抗告人名義領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吳黃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依私法贈與契 約暨公法上給付義務關係暨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吳水木 給付28,000元,其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32,000元等語。本 件抗告人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依不當得利、贈與、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涉訟,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吳水木、吳黃粉之
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就贈與部分,未經抗告人與吳水木 約定履行地,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管轄法院;關於侵 權行為涉訟部分,吳水木於雲林縣北港鎮發送補助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北港簡易庭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抗 告人得任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吳水木住所地之 法院、吳黃粉住所地法院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吳水木之住所 地在雲林縣北港鎮,其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 港簡易庭。吳黃粉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於111年9月30日抗告人起訴時已入住桃園市龍潭區之桃園市 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據抗告人提出入住證明為證 ,堪認吳黃粉住所地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 原裁定以吳黃粉於110年1月5日在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共危險案件表明其居住於雲林縣○○鎮○ ○000號,遽以其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仍位於雲林縣,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為吳黃粉住所地之法院,尚屬速斷。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未加詳究,遽以無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