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6號
TYDV,112,監宣,76,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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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蘇雅聖
相 對 人 邱逸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 月4日起因情緒不穩定、社會功能退化、衝動購物行為、日 常生活需人照料,宜給予輔導支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逸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 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在鑑定機關聯新 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 對談,且知悉出生年月日與現在年齡,能區辨左右手,亦可 正確回答現所處之地點在醫院、時間、所穿衣服顏色、能辨 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法、減法、乘法、除法 運算(如:2+3、7-4、12+12、100-50、2×2、3×4、15÷3)



均能正確計算;並自述其為何會衝動購物買重複一樣的東西 係因為其是買不一樣的款式,並表示雖無收入來源,知道不 斷一直購買將會造成經濟窘困,伊購買了杯子、快煮壺,有 很多種,就買不一樣的,買很多個,那個很快就壞掉了,伊 買了很多個,壞掉又再買,伊買了10個不一樣的,因為它很 快就壞掉了,快煮壺兩個(新臺幣)1,08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反面)。而陳修弘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八、身體狀況:身體檢查: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心理衡鑑:MMSE以 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 截分=24/25),個案得分為24分,落在切截分數,表示目前 可能有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但未明顯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可正確書寫姓名及句子、數學題全答對。CDR結 果評定為0.5(疑似失智),個案在部分領域中有疑似的受損 表現,對事件片段的回憶,良性的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 難,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稍有困難,能獨立處理工作 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居家生活維持良好,能夠自我照 顧。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未有顯著認知功能退化及 躁症症狀,故目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3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20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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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