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美怜
相 對 人 吳美玉
關 係 人 吳官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吳美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玉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官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怜為相對人吳美玉之妹,相對人 因患有失智症及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姪女吳官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
㈢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219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躺於病床 ,眼閉、意識不清,肢體呈攣縮狀,有氣切管、鼻胃管、尿 管,對叫喚完全無反應,完全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相對人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植物人狀態2.失智症」。目前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4月19日桃林字第112293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 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父親年邁臥床,母親已歿,有三名手
足,聲請人為相對人小妹,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女即相對人弟 弟吳文琳之女;相對人目前於中壢佑民醫院住院治療,由醫 院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安排就醫、 管路維護與更換及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一 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至三次,以及使用相對人勞保退休金支 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不足部分則向親友借錢墊付, 而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相對人 一次。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訪視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相對人大妹吳美華、弟 弟吳文琳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 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 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 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 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