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秀芳
相 對 人 廖勝順
關 係 人 廖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勝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秀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勝順之監護人。指定廖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秀芳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因跌倒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代理相對 人申請保險理賠之需,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廖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詢問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答無訛,能正確分辨左右方向、所穿 衣服顏色及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價值,但對於現在所處地點 、時間、年度,均不知悉,雖可為1+1、2+3簡易之加法運算 ,但無法正確計算6-4、10-6、10+15結果。鑑定人沈信衡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 告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㈠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意識清醒,定向感時間、地 點缺損,人物在引導下完整,可配合大部分指令動作,有時 答非所問,或有切題但不符合事實之回應(虛談),思考無
明顯邏輯異常,無覺知異常;目前無法站立、行走,鼻胃管 移除後目前可由口進食,但易嗆咳,平時包尿布,洗澡需他 人完全協助。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無獨立交通事務,社 交生活侷限,極少出門,僅與看護及家人相處
。㈡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 能性低。㈢鑑定結果:⒈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⒊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 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 201500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 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意外跌倒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領有第五、 六、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乘坐輪椅, 眼神可聚焦,具口語表達能力,反應較慢,可以台語正確回 應個人姓名、聲請人名字與其親屬關係以及告知訪員正在看 卡通,其他提問,包括:個人年齡、訪視當天日期、住所地 址、子女數、相對人配偶名字與其親屬關係,多回應錯誤或 表示「不知道」、「忘記了」。評估相對人受障礙影響致相 對人的記憶、思考及理解等能力不足,無法自理事務,而有
仰賴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 請保險理賠以及可合法處理相對人日後之事務,故向法院聲 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 目前與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及外籍看 護同住,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之醫療照護安排、證件保管、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及財產保管 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 、關係人和相對人兩位兒子共同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而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 助其處理事務,相對人以口語回應「可以,他們有時間都會 協助我處理事情」;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廖施淑霞、 長子廖志華與次子廖志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 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 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有穩定居住所、 收入及時間,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就醫事宜,負責保管相 對人的證件、存摺與印章,並與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位兒子共 同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且具擔任本案的監護人之意願,可 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 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穩定居住所、工 作及時間,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聲請人及 相對人兩位兒子共同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且具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 ,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