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珮鈺
相 對 人 黃清貴
關 係 人 黃清富
黃珮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清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清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河之監護人。指定黃珮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黃清富及黃珮娟為相對人之 手足。相對人於出生時即罹患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黃清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珮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 雙眼睜開,意識清醒,但對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輪椅,肢體呈現低張力狀。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平板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 :無法評估。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 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幼日常生活需他人完 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㈢社會性活動力 :自幼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㈤健 康照護能力:全由家屬協助。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腦性麻痺。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 015009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關係人黃清富 及黃珮娟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2年3月31日以桃林字第11 224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對訪員之叫喚與提問,僅有抬頭四處觀看,均 無口語、點頭、搖頭及其他肢體回應,亦無法依訪員指令 進行動作,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關係人一 黃清富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繼承相對人父親遺產事務 ,並將所繼承之其中一間房屋出售,再以該房屋售金支付 相對人及相對人大哥之照顧與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 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珮鈺女士為相對人二姊,關係人一 黃清富先生為相對人三哥,關係人二黃珮娟女士為相對人 大姊。相對人黃清貴先生為居家式照顧,現由關係人一黃 清富先生所僱請之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 現所有事務,包括:突發性醫療安排與就醫陪同、僱用外 籍看護及證件保管事務,均由其主責處理,關係人二黃珮 娟協助。相對人現每月3萬元之外籍看護費由聲請人墊付 ,尿布及伙食費則由關係人一黃清富支付,俟本案辦理完 成,再以相對人存款及出售所繼承房屋之售金支付相對人 所有費用。經訪視,關係人一黃清富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二黃珮娟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黃珮諭女士及相對人二哥黃 冠榮先生均以書面表示同意推派關係人一黃清富先生擔任 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人選及由關係人二黃珮娟女士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黃清 貴先生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關係人一黃清富先生 及關係人二黃珮娟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聲請人黃珮鈺女士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建請鈞院參酌其居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 黃清貴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 頁及其背面)。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於112年3月1日以財 龍老字第11203000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結論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經評估其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且了 解相對人各項狀況,目前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但並無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希望由關係人黃清富擔任即可,又 本會此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依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母皆已過世,
聲請人、關係人黃清富及黃珮娟、另名手足黃冠榮均出具 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關係人黃清富及 黃珮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9、45頁),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 意見,除黃冠榮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手足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黃清富為相對人之三哥,主責處理 相對人相關事務,關係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 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 職務,如由關係人黃清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餘家屬對此並無反對之意,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黃清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黃 珮娟為相對人之大姊,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 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未表反對,是由關係人黃珮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黃珮娟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關係人黃清富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黃珮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