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29號
TYDV,112,監宣,22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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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朝枝
代 理 人 吳秀霞
相 對 人 陳朝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朝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 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朝川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自民國102年1月間即入住恩典護 理之家(因恩典護理之家原為長照中心,於104年1月28日立 案成立護理之家,故入住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入住日期為104 年1月28日),目前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扣除政府每月逕匯入恩典護理之家帳戶之身障津貼1萬7,8 50元、國民年金5,065元,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3萬餘元,現 聲請人及相對人已無現金支付相對人之機構費用,是擬出售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 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回條聯 、恩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監 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36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 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確無謀生能力,且有支出長期照顧費 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



居住使用,聲請人復稱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均將用 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 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 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分之2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0分之96 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分之2 4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四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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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