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5號
TYDV,112,監宣,1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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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鄧坤松
相 對 人 鄧萍姬

關 係 人 鄧孟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萍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鄧坤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鄧萍姬之監護人。指定鄧孟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萍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坤松與關係人鄧孟達均為相對人鄧 萍姬之兄長。相對人約於40年前便罹患精神分裂症,向來均 安置在台安醫院,並由聲請人負責聯繫。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聲請人為就近方便聯繫,故將相對人安置於私立龍祥精 神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因相對人罹患重度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五 福診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以視訊方式勘驗在龍祥護理之家之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周孫元醫師面前點呼 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及8月20日出 生,忘記年次,可認得聲請人為其哥哥,不知道自己在何處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 人史及相關史:鄧萍姬(下稱鄧員),女性,已婚,目前住 在龍祥護理之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本具備基本識字 及計算能力。國中畢業後曾在工廠擔任女工若干年。鄧員大 約於20歲發病,出現聽幻覺、怪異行為和被害妄想等精神症 狀,同時認知、社會及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符合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標準。發病後就無法正常工作。當年由於鄧員家 境不寬裕,並沒有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鄧員曾有婚姻,婚 後生育一男一女。雖然已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精神症 狀相對穩定,但鄧員長期在療養院安置,與現代社會嚴重脫 節,缺乏現代生活常識,如:銀行開戶,使用金錢、使用金 融卡等。大約6年前發現腦瘤,鄧員在手術後,行動稍微不 便。於111年12月骨折手術後,鄧員整日臥床。又發生心肌 梗塞事件,此後鄭員使用鼻胃管,生活無法自理。其病程已 慢性化,恢復可能性低。鄧員雖然仍有語言能力應付簡單生 活所需。對於複雜之經濟活動,例如:簽約租賃房屋等,會 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減損理解及預測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 力。鄧員個人衛生、進食、更衣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都需 要他人協助。鄧員各方面機能持續退化。平時不會外出購物 ,也沒有從事庇護性工作。情緒大致可以維持穩定,與其他 住民沒有往來互動。可以接受持續藥物治療。鄧員領有111 年4月24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重度。㈡理學檢查: 短髮,體型痩小,坐在輪椅上。手腳肌肉萎縮,關節僵硬蜂 曲。扳動時會有劇烈疼痛。無法站立、無法行走,頭部有明 顯手術症痕。使用鼻胃管,使用尿布。㈢精神狀態檢查:意 識清楚。注意力尚可集中;外觀整潔;態度合作友善;話多



,音量略小,聲音尖銳;表情平淡,缺少適切的變化;思考 流程貧乏,迴繞現象,會重複講同樣語句;有時候講話不明 其義;偶而出現答非所問,前言不搭後語,缺乏邏輯連貫; 記憶内容混亂;沒有明顯妄想内容;目前否認聽幻覺。可以 回答簡單問題:例如自己名字,生日等等,但對於時間、空 間定向感有缺損。會與之對話;計算能力差,也無法完成標 準測驗。判斷力差。短期記憶力及長期記憶皆差。視動協調 能力稍差,無法正確完成畫圖測驗。拒絕寫字。㈣日常生活 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衛生等無法完全自理,需 他人協助或督促。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 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鄧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及失智症之診斷(ICD-10-CM編碼F20.0)之精神科診 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 所112年4月24日元字第1120000008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背面)。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 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兄 ,夏仁龍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在龍祥護理之家接受機構 式照顧,聲請人協助保管重要證件、醫療決定及照顧安排等 事務,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850元,另其餘安置費用及耗材費 用等,皆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協助支應。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母親 鄧許秀籣、相對人大弟及相對人大妹、相對人長女夏紫茵均 以口頭方式表示知曉且同意,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 輔助)人人選及由夏仁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之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夏仁龍居於他轄,就其 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 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3月21日桃林字第112192 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現主責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指定由 夏仁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夏仁龍於112年4月12日 具狀表示因相對人在其年幼時即已與其父離婚,即未曾與其 同住,其對相對人之狀況並不了解而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嗣聲請人再具狀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陳述,並審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二哥,核屬至親,並出具書面表示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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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