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8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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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浩正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浩正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浩正,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 行程序之調查,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此有債 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 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 等因素後,本院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就不動產 部份,已設有2順位之抵押債權,另2輛汽車部分亦設有動產 抵押債權,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附卷可證,就㈠不動產部 分:編號1房地,業經本院109年度9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621,000元,已不足分配與別 除權人(抵押權人),故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前開 民事執行處函文暨所附分配表附卷可參;㈡就保險部分:編 號2中國人壽保單價值0元,編號3臺灣人壽保單價值75元, 金額甚少,尚不足清算財團費用,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 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㈢汽車部分:編號4西元2012年 及編號5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2輛,均設有動產抵押債權, 其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㈣機車部分:編號6西元2006出廠機車1輛,已逾經濟部能 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值,亦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 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依職權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玉山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5頁)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 定理由四、㈤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 支出之餘額為82,63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 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又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指稱聲請人似有隱匿財產行為,亦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359頁)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7頁)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所陳報前兩年及現在 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另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 前兩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 證明聲請前兩年財產所得變動符合規範;另請鈞院醫執權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75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依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所載,債務人既 有固定收入,扣除自身最低生活所需後,尚餘406,563元, 債權人迄今未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 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故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雖曾主張每月 尚有12000元之房貸支出,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係包含居住所必要支出在內,故債務人主 張每月房貸列入必要支出應屬無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 3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391頁) 
 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鈞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 號之債權表金額有誤,希望能更正。(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 3頁) 
 ㈧元大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臺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張勝然許正尚黃鼎能均經本院函催陳 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9至354 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07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裝潢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平 均為22,000-23,000元。而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21,780元,是以,應認以每月薪資所得【21,780 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 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 337元。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337元。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8,337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8,33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663元( 計算式:21780元-18337元=4663元),其確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 2日止,依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財產狀況核算出應 以2萬1780元作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自能反推可處分 財產數額應為52萬2720元(計算式:21780×24=52萬2720元 ,見消債清卷第8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 得收入總計為52萬272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1 8337元×24月=440088元)後,尚餘82632元。(52萬2720元-44 0088元=8263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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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