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鈴珠即江楊鈴珠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鈴珠即江楊鈴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同年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63號裁定自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 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 ,除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及相對 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本院逕 依職權為裁定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0年10月 13日調解不成立,110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 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8年9月1日起 至110年8月31日止間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 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共計12萬6672元,來源為每月 之國保年金(109年起每月為4558元,以前為每月4414元 )及桃園市政府之老人補助(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800 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因聲請人於此期間尚有利 息所得收入120元、119元、84元、32元,及108、109、11 0年度之股利所得收入33元、40元、34元,此有存摺明細 及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6至37、 44至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5、127、371、373頁),是 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12萬7278元,堪可認 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108年9月至12月、109年間 及110年1月至8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公告 金額乘以1.2倍計算,其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3萬6 716元(計算式:1萬7494元×4個月+1萬8337元×20個月=43 萬6716元),顯已超過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 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從而,上揭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之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不免責規定之事由,渠等此 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2、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 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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