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池旺諭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池旺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池旺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3萬9,27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自陳其自107年5月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為 3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據(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7、25、27頁)。審酌聲請人係以桃園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107年5月7日迄今投保薪資調 整為2萬5,25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7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金額亦與交 通部公布之106年度、108年度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相差不多,此經本院查閱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結果統計表審核無誤,是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 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 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5萬3,50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3,265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386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2,001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9,585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4萬1,31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16 萬40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9萬6,29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雖未陳 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滙豐銀行、永豐銀行、台薪資 管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43萬5,688元、60萬2,763元、12萬 914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468萬6,127元(調解卷第68、109 、111、114、133、189、195、201、205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 元2021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3 萬5,000元,又每月領取老年給付9,809元、身障補助3,772 元等語,並據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 人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附卷可參(調 解卷第25-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及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核實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即以4 萬8,581元(計算式:3萬5,000元+9,809元+3,772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油資7,318元 、伙食費8,000元、勞保費44元、健保費587元、桃園市汽車 駕駛職業公會會費60元及團保費100元、電話費2,797元、水 費186元、電費1,305元、瓦斯費642元,總計為2萬1,039元 ,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 應樽節支出,且陳報汽車貸款部分,核屬聲請人之債務,而 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桃園市11 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計算為1萬9,1 72元。又母親扶養費部分,衡之受扶養人年紀及身體狀況, 應認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 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 算,則為1萬3,42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4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3,355元(計算式:(1萬3 ,420元÷4=3,35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527元(計算式:1萬9,172元 +3,355元=2萬2,52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6,054元(計算式:4萬8,581元-2萬2,527元=2萬6,054元 ),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4,468萬6,127元,而聲請人現 年66歲(46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 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且無法期待聲請人未來仍有足夠收入 清償,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 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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