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國清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獻騁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兼 代理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委任之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故兩造 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8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605萬3,11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方案,聲請人認無力負擔 ,故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8萬3509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6萬1469元、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4萬1306元、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80萬424元、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8 萬680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2 萬8644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 9萬1833元、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4 523元、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為75萬7497元、新光行銷公 司陳報債權為136萬496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為88萬369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2 萬1532元,其餘債權人並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合計已知之債 權總額為1341萬77元,惟經最大債權人陳報還款方案,聲請 人稱無力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參調解卷第13至 1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1份, 保單價值解約金為33163元;有汽車2輛(已報廢),此外並 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係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故以109 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8、 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110年薪資收入袋影 本所示,另據聲請人稱此期間多從事臨時工,月薪約為2800 0至30000元,故聲請人於109、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應約 為69萬6000元(以聲請人兩年薪資中位數29000元計算), 是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69萬6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69萬6000元。另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弘達汽車擔任修車 師傅每月月薪為3萬1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1000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1000元,聲請 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3萬1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 ,337元,確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約支出共計1516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670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配偶應共 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4,670元 (1萬4,670元×2人÷2人=1萬4,670元)範圍內為當,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160元,應予酌 減至1萬4,670元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應以1萬8337元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4,670元 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7元(計算式:18337元+1萬 4,670元=33,00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未有餘額( 計算式:31000元-33007元=-2007元),聲請人現年48歲 (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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