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5號
TYDV,112,消債更,15,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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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義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姜義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義茂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分別於111年7月及8月間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後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 ,經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於111年8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嗣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6萬2,86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桃園市○○區○○○000○○○○ ○○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調解委員 於111年8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 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31 萬9,286元。另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萬3,179元,並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意見;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3萬9,89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9,760元。總計聲請人 目前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9萬2,124元,又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供本院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19、37、5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田地之 應有部分,又有一輛74年出廠BMW汽車及一輛85年出廠CHRYS



LER汽車,然均已逾使用年限,已無殘值。另有一輛94年出 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請車行評估,殘值僅剩 300元。另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 價值解約金約為2萬1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月4日起至1 12年1月3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均擔任汽車零件送貨 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000元,是認110年1月起至 111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 0元×24月=52萬8,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 得總計5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 汽車零件送貨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認以每月2萬5,000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餐飲費1萬元、電信費1,000元、 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1,500元、房貸費 用4,000元,共計1萬9,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桃園市所公布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尚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 000元(2萬2,000元-1萬9,000元=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53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已多 次進行前置協商均未達成調解方案,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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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