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旻樺即郭世芳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 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 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 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
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 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㈤請提出聲請人協商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迄今是否有每月支出租屋費用 ?金額如干?並請提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六、請提出自109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七、聲請人所陳目前擔任臨時工,聲請前2年工作收入約35萬元 ,每月薪資僅約1萬4,583元,此低於我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 ,請說明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 疾病或其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八、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九、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 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