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國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最大債權人陳報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 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萬849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皆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為5萬5000元,故無證據顯示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上,是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433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05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13萬534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35萬410元,其餘債權人並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合 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84萬823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 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4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汽車2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故以109年9 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勞保所示,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571,2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
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本院卷第19頁) ,認以每月2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餐費75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租金8000元、勞健保2400元、醫療費500元、雜支800元, 必要支出總計21,4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 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337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7,663 元(2萬6000元-18,337元=7,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9年(計算式:84萬8237元÷7663元 ÷12≒9.22),而聲請人現年56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 約金雖會增加,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聲請人年紀 非屬年輕,然認聲請人現所負之債務非鉅,縱然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退休時止,並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倘聲請人每月持續還款,其所負欠債 務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 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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