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15號
TYDV,112,法,15,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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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黃玉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捐 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 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准予新增。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 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 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召開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依據107年 8月1日頒布之財團法人法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召開第 8屆第3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 構設立許可證書、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第八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捐助章程修訂 內容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後條文)在卷可稽。本院衡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而觀諸該捐助章 程修正之內容,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16條、第18條,涉 及董事會職權、席次、資格及董、監事出席董監事會議之職 務義務與資格規定變更,第19條、第21條,及新增第18條至 第19條、第23條、第24條,則涉及財團法人每年度工作計畫 及經費收支決算、預算之規定、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明文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如附 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之「修正後」欄所示,堪認屬財團法人組 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符合財 團法人法之規定,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亦已備查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日桃社老 字第1120007315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 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於聲請人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之規定,然此 部分均僅事涉財團法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業務範圍、財團法人 捐助基金來源及其數額、財團法人主事務所之明文、第17條 之規定,則僅係修正法條之名稱,皆未影響聲請人維持財團 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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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