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已經完成協商,抗告人依照協 商條件償還部分款項,固本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應係相對人計算錯誤,祈請審酌有利抗告人之事證。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借貸契約到期日民國111年9月15 日為清償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6%,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一 角,並經登記,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
(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相對人111年12月28日聲請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抗告人雖主張借款本金金額有誤,並非為240萬元,並 已與相對人協商清償等情。然形式上審查,債權證明即本票 所載借款金額為24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5日,核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清償日期均屬相符 ,況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認有部分清償、與相對人達成協商之事 實,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金額有誤及已與相對人達成協商,而不服原裁定等語,並非 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編號/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 觀音區 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 881-28 70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 觀音區 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 881-34 431 1/33 3 建物 桃園市 觀音區 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 126 175.7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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