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號
TYDV,112,抗,4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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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許銀築



相 對 人 周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第三人湯瑞媛借 款新臺幣30萬元,並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湯瑞媛收執,嗣湯瑞媛向相對人借款,將系爭本票交 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於110年7月25日清償前積欠湯瑞媛之 借款債務,惟相對人因湯瑞媛尚未清償其2人間之債務,拒 絕將系爭本票返還湯瑞媛,並持該本票聲請裁定,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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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