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性任
相 對 人 龍再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係在相對人收取過高之利息,且語帶威脅之情形下所簽 發,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抗告人無清償之義 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