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44號
TYDV,112,家調裁,4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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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鑾
共同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湯哲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否認婚生子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楊寶欣(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楊金鑾自相對人湯哲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楊金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金鑾與相對人湯哲嘉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離婚,而楊金鑾於110年4月15日產下聲請人楊寶欣, 因其受胎係於楊金鑾湯哲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 楊寶欣推定為湯哲嘉之女。然楊寶欣並非湯哲嘉之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楊寶欣非聲請人 楊金鑾自相對人湯哲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二、相對人湯哲嘉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2年4月24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科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聲請 人楊寶欣與訴外人陳立霖於112年3月8日分別採樣檢體(口 腔細胞、血液)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以:「 (前均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立 霖(F)與楊寶欣(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 0000000000000.83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本院按報告書結論前之說明: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 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



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 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等 語。相對人陳立霖對此亦不爭執,依上列證據,楊寶欣既與 陳立霖間有親子關係,其即不可能復與相對人有親子關係。 是聲請人主張楊寶欣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金鑾於 其與相對人湯哲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楊寶欣,事後並生 下楊寶欣,依法雖應推定楊寶欣為楊金鑾湯哲嘉所生之婚 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楊寶欣實非楊金鑾湯哲嘉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楊寶欣、楊金鑾於知悉楊寶 欣非為湯哲嘉婚生子女時之法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楊寶欣、楊金鑾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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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