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號
TYDV,112,家繼訴,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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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桂蘭


被 告 張簡家
張桂滿
張敏
張郁萍
張玉佳
張家華
張秉軒
洪永
張鼎杰
兼上列 3人
法定代理人 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蘇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就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蘇順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分割,嗣於民國111年2月9日當庭 補充將被繼承人張蘇順所遺之桃園農會竹圍分部存款新臺幣 (下同)39,855元、7月老農金7,256元、老人三節獎金2,50 0元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原告 所為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張簡家張桂滿、張敏、張郁萍張玉佳張家華、張 秉軒、洪永勳、張鼎杰洪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蘇順於108年8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長男張簡國(已歿 )、長女即原告、次男即被告張簡家、次女即被告張桂滿、 三女即被告張敏、四女即被告張郁萍、六女即被告張玉佳、 七女即被告張家華,應繼分各8分之1,因張簡國嗣於109年7 月23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配偶即被告洪慧玲、子女即被告張 秉軒、洪永勳、張鼎杰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2分之1。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張蘇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成繼承 登記,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 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經數次溝通仍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兩 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消滅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 張蘇順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二、被告張簡家張桂滿、張敏、張郁萍張玉佳張家華、張 秉軒、洪永勳、張鼎杰洪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蘇順於108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因其五女張瑞芬(60年11月23日生)早於61年 6月17日死亡,是其繼承人有子女即長男張簡國(已歿)、 長女即原告、次男即被告張簡家、次女即被告張桂滿、三女 即被告張敏、四女即被告張郁萍、六女即被告張玉佳、七女 即被告張家華,應繼分各8分之1,因張簡國嗣於109年7月23 日過世,由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洪慧玲、子女即被告張秉 軒、洪永勳、張鼎杰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2分之1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蘇順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張瑞芬及張簡國之除戶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不 動產之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被繼承人張蘇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 ,此有該局11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142015號 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本院經前開調查,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張蘇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 ,由其子女即張簡國、原告、被告張簡家張桂滿、張敏、 張郁萍張玉佳張家華繼承,應繼分各8分之1,嗣張簡國 嗣於109年7月23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洪慧玲、 子女即被告張秉軒洪永勳、張鼎杰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 32分之1,是合計後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 被繼承人張蘇順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蘇 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 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 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之動產,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如依原告主張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 造並無不利,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蘇順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 存款 桃園農會竹圍分部 82元(於111年11月22日之餘額)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 5 債權 老農金(7月) 7,256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債權 機場補助 1,5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債權 老人三節禮金 2,5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桂蘭 8分之1 2 張簡家 8分之1 3 張桂滿 8分之1 4 張敏 8分之1 5 張郁萍 8分之1 6 張玉佳 8分之1 7 張家華 8分之1 8 張秉軒 32分之1 9 洪永勳 32分之1 10 張鼎杰 32分之1 11 洪慧玲 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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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