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月娥
許月美
許月華
林宏琪
徐陳阿圓
陳萬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阿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阿塗之繼承人,許阿塗於民國 81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許阿塗死 亡時,遺產由其子女許永坤、許月娥、許月美、許月華4人 繼承,嗣許永坤於82年8月14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嗣, 遺產轉由原告許月娥、許月美、許月華及同母異父之手足林 陳允、徐陳阿圓、陳萬來繼承,林陳允復於100年1月20日死 亡,其遺產由子女即原告林宏琪及被告林佳琪繼承。兩造業 已就被繼承人許阿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林 佳琪積欠債務,其權利範圍亦遭查封登記,兩造既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許阿塗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許阿塗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阿塗於81年9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阿塗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阿塗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許阿塗之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 表一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阿塗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 範 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4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月娥 24分之7 2 許月美 24分之7 3 許月華 24分之7 4 林宏琪 48分之1 5 徐陳阿圓 24分之1 6 陳萬來 24分之1 7 林佳琪 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