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9號
TYDV,112,婚,3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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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AIAN MAMBETOV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吉爾吉斯國 籍人士,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吉爾吉斯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 13日在吉爾吉斯共和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13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 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返回本 國後,即未再入境,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 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 告,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3日在吉爾吉斯共和國結婚 ,並於同年12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 110年12月7日出境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6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出境, 未再入境臺灣,至今未曾聯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另查被告無任何管制資料等情,亦有該署11 2年2月10日移署入字第112001859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前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自陳其去國外旅遊時認識被告,持續透過網路聯 繫半年就去國外結婚。110年間被告說要去美國旅遊,其送 被告至機場,後來被告就沒回來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 母陳宋珠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跟伊同住,因為被告都關在房 間內,看不出來兩造感情如何,平常兩造有用英文、中文交 雜溝通,因為被告都關在房間,很少跟伊接觸,不清楚被告 是否適應臺灣生活,被告在臺灣有過工作,但都做不久,伊 自110年12月左右,就沒看過被告,伊不曉得被告已出境等 語,堪認兩造認識未深即登記結婚,被告來臺後,多待在房



間內,少與原告之家人互動,足認兩造婚後亦難以為情感之 培養。又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7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不知 所蹤,對原告未曾聞問或聯繫,兩造分居逾1年,形同陌路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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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