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秀春
張秀鳳
相 對 人 張國祐
張國輝
張維仁
張義明
湯逢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3,8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駁 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維仁、 湯逢添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 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87元、72,577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898元【計算式:(65, 087+72,577)-(65,087+72,577)×1/10=123,898】,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