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古明祥
相 對 人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楊玲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蔡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82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66,667元,並以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兩造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蔡秀雲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5 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2,816,667元,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取字第82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 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9 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取字第822號撥交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