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2號
TYDV,112,司聲,22,2023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均樘


謝妘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采緁

相 對 人 謝勝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謝國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國恩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謝國恩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提存新臺幣58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謝國恩已歿,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 行處函、110年度抗字第563號110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自書遺囑及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謝國恩於民國106年1 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勝騰謝均樘謝妘葶,因提存物 屬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本 件雖僅謝均樘謝妘葶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謝勝騰為相對 人,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 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