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5號
TYDV,112,司聲,18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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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在案。債務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聲請人誤為109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即債權人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代位聲請返 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公司),聲請人欲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 以受擔保利益人台塑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始得為之, 而本件聲請人卻以供擔保人即提存人為本件相對人,已屬有 誤。次者,聲請人欲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對供擔保人有債權存在,且供擔保人已負遲延責任 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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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