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41號
TYDV,112,司繼,74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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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周靖
周靖紘
周勁成
前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秀
周芳正
被 繼承人 林金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靖桓、周靖紘、周勁成均為被 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且無子 女,聲請人為被繼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金銘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除有林怡 秀、林奎宏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以 及林怡君、林怡玲於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淑娟及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之子女林宜賢之子女 )林曼婷迄今均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淑 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代位繼承人林曼婷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林宜賢(109年9月30日歿)之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



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 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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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