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78號
TYDV,112,司繼,57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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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林國洲
林國里
林阿乳
林玉秀
林保春
被 繼承人 李寶珠(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洲林國里、江林阿乳、簡 林玉秀、張林保春為被繼承人李寶珠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寶珠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即翁世賢翁淑惠前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生母 林李娥雖同於本案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外,其中尚有其生父翁宗煌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 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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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