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78號
聲 明 人 莊才俊
莊才明
莊才政
吳盈瑩
吳國通
宋語希
宋緯豪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擎祥
聲 明 人 張蕙婷
譚文強
譚秀鳳
吳國逢
聲 明 人 黃可晴
法定代理人 黃愛琳
聲 明 人 許寧恩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詩吟
聲 明 人 陳思瑜
陳昱潔
陳永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昌
李月鳳
被 繼承人 李阿福(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阿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 去世,聲明人莊才俊、莊才明、莊才政、吳盈瑩、吳姿儀、
吳國通、張蕙婷、譚文強、譚秀鳳、吳國逢、黃可晴、陳思 瑜、陳昱潔、陳永宗、張詩吟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 繼承人;聲明人宋語希、宋緯豪、許寧恩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慶明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除有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阿珠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231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坤忠、李明坤 、李瑞華、李月嬌、李育慧、李美美、譚李玉妹、李月鳳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明人莊才俊、莊才明、莊才政、吳盈瑩、吳姿儀、 吳國通、張蕙婷、譚文強、譚秀鳳、吳國逢、黃可晴、陳思 瑜、陳昱潔、陳永宗、張詩吟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 宋語希、宋緯豪、許寧恩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 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李心宏與代位繼承人詹宜珍、詹家政(即被繼承 人已歿子輩李月裡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李心宏、詹宜珍、詹家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 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