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曾樹煌
相 對 人 阮氏美紅
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氏美紅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阮氏美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到期日109年9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8號裁判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 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 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阮氏 美紅、石淑卿簽發本票,並陳報其已提示本票,惟依本票之 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石淑卿係於本票正面保證人欄簽名, 是相對人石淑卿顯非本票之發票人。綜上說明及規定,相對 人石淑卿既非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石淑卿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