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60號
TYDV,112,司票,660,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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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李細冉


相 對 人 陳慶傳
曾蘭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5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票號SR533780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慶傳曾蘭 嬌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 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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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