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黃維祝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億元, 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嗣相對人陸續動用額度共計 3億5千萬元,詎前述借款到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3億5千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
㈡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黃維祝,然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抗告人(訴外人吳月霞)以300萬 元為黃維祝供擔保後,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黃維祝不得行使相對人公 司董事之職權」,鈞院並於111年5月12日以桃院增曜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命黃維祝依上開裁定內容履 行。詎黃維祝於111年5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翌日 主動辭任董事長職務,卻仍於同年月30日依公司法第171條 之規定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任黃維圖為新任 法定代理人,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自不生效力,桃園市政 府工商局因此否准黃維圖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後 黃岳盟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撤銷相對人108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勝訴判決,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但黃岳盟雖依上開確定判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惟其任期依法早已屆滿,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商 局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2年2月7日前依法改選董監事 ,屆期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起,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後 經桃園市政府工商局同意展延,改命相對人公司應於112年3 月13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則全
體董監事自於112年3月15日限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致相對人 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權利。
㈣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為此, 請鈞院賜准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函囑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 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 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 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 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 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 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 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 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 書、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04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同日 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1504號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又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第1案至
第4案之決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故 桃園市政府已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2日將其就 相對人公司基於上開兩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變更登記,以及 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即自104年6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之變更登記)全數撤銷,經撤銷後, 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授中字 第10333454450號函所核准之狀態,亦即登記之董事長回復 為「黃岳盟」,登記之董事回復為陳錦發、黃維祝,登記之 監察人回復為王榮吉,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任期均回復為自 100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10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87600號、111年11月22日府 經商行字第11191076440號函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憑;故參 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應認 相對人公司現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先回復為「黃岳 盟」。再相對人公司雖前經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黃維祝另於11 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選任「黃維圖」為公司董事, 然黃維祝前已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抗 告人(訴外人吳月霞)以300萬元為黃維祝供擔保後,於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黃維祝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本院並於11 1年5月12日以桃院增曜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命令, 命黃維祝依上開裁定內容履行,黃維祝並於111年5月18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卻仍於同年月30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任黃維圖為新任法定 代理人,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自不生效力(此可參111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準此可認,相對人公司在選任 出新任董事前,依法本應由黃岳盟繼續執行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職務。
㈡但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應依法先由黃岳盟繼續執 行職務,然桃園市政府已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但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 屆滿時,當然解任」之規定,命相對人公司限期於112年3月 15日前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相對人公司屆期仍未完成 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依上開規定,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 事、監察官均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即黃岳盟自此不再任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有該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函附 本院卷可參,是確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有效之董事、監察 人,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聲請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
的僅為行使債權。惟揆諸前揭說明,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 的既係為保全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 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另查聲請人係因為對相對人公司行使債權之訴訟事件,而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按公司因董事死亡或辭職致 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或係涉是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於訴訟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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