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志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 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未預納聲請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徵收費用1,000元, 聲請人沒有在聲請時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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