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秋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蘇美嬌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17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技術員。嗣於111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發燒超過攝氏4 0度而告知訴外人即當日值班同事徐詩婷請其代為轉告夜班 主管,有關原告因發燒無法上班須請假一事,翌(28)日原 告仍未退燒,遂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管理部請假並申請留職 停薪數日,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告知可以申請並會將準備資 料交由原告所囑託前來拿資料之同事等語。又同年月29日為
原排定之例假日,同年月30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而仍未到班。 詎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前往上班時,忽遭被告公司主管告知 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將原告無預警解僱,惟原告並無連續 曠職3日之情,應認屬原告不能勝任而應給予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57,662元、預告工資23,0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 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等規定,求為命被告:㈠給付8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近2年之請假紀錄頻率,應知悉請假程序 及各假別完成手續之必備檢附證明文件,經核准方始成立, 原告於聲請起訴狀事證之舉證與徐詩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即謂完成請假,不僅輕率亦不符合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 。原告除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請假外,被告公司假單上另有 規定,必須親自向主管申請同時需獲得主管允假方屬完成請 假手續,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自知不符被告公司請假手續 ,且已達連續曠職3日,隨即於第4日晚間自動回被告公司上 班,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請同事代為告假後,未依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自屬曠職無訛,縱原告於第4日晚間回被告公司 上班,但已經違反勞動契約規定及正常程序之報備時間,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公司 工作守則第48條第11款規定作成開除原告之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72頁):
㈠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㈡原告客觀上於111年11月27日、28日、30日未提供勞務,同年 月29日係排休例假日。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原告進辦公室時,通知原告因3日未到班 ,故當日解僱原告。
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 紀愛鄉協會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111年11月27日有委請徐詩婷轉達主管請假 事宜,同年月28日有通知被告公司管理部請假事宜,並未構 成連續曠工3日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 ,㈡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 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 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曠工,係指勞 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 理由,始得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原告進辦公室,而通知其連續曠職3日, 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既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應依前揭說明,就所主張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曠工」及「 繼續曠工3日」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惟查,依被告公司請 假單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員工如遇 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不能親自辦理請假手續者,得於當日上 工時間後30分鐘內前委託同事、家屬或以電話口頭向直屬主 管請假,經主管核准後始於生效,俟返回後當日補辦手續( 本院卷147-155頁),則原告主張於同年11月27日因發燒身 體不適,遂委請徐詩婷代為向夜班主管請假,並於翌(28)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管理部繼續請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173頁),並有被告亦不爭執之原告與徐詩婷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19、174頁),堪 信為真,則足徵原告已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再者, 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檢附溫度計體溫測量結果 照片,確可能因發燒須休養治療而無法上班工作。是以,原 告於111年11月27、28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後,即未 到被告公司上班,即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月3 0日止有何曠工之情事。
⒊再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請假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於上班 日11:00AM前送交人事單位,逾期以曠職論(本院卷147-155 頁),惟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到班後,當日即遭被告解僱,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之機會,亦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縱認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向被告請假未獲准許或未完成請假 程序,仍應以曠工論,然原告既因病須休養治療而無法上班 工作之曠工,顯不能謂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仍與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 準此,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1年1 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662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係認原告不適任工作而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本院卷8頁),惟被告所為前述終止勞動契約 只生終止不生效力問題,非原告反可以此曲解為其他法定終 止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按意思表示有明 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 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又按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 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 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 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是 勞工如認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 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 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又勞 資雙方在調解時之陳述或主張,除事實陳述外,如已涉及權 利之行使者,若該他方於調解時即已在場,均應解釋為對話 性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示時即為生效;另 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準此,表意人為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時 ,無庸將該權利所由之基礎事由或法律依據併合表明,只須 將其權利行使之意思為表示者即為已足。查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 效力,被告違法解僱之行為,亦已該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於該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隨即於翌(2)日向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15日調解當日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2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174頁),則原告所請求者,顯係以終止勞動 契約為前提,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已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場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甲○○、乙○○所知悉,核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是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因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而於同年月15日終止 ,堪以認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 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查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日止,資遣年 資為4年11個月又14天,是資遣基數為【2+43/90】{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被告不 爭執原告提出之平均工資為23,469元(本院卷173、174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151元〔23,469× (2+4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2項規定,僅請求57,662元(本院卷9頁),自屬 有理。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08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保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自被 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57,66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資遣費依勞 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可請求自翌(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定有期限之債 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本 院卷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 、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勘驗原告向其所屬管理部人 員請假之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8、174頁),待證事實無非 確認被告有告知原告希其能依請假程序辦理,不能擴張原告 的假而無限制申請等情,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請假之經
過(本院卷173頁),且經本院認定原告請假有正當理由, 而被告未給予補辦請假手續之機會,與原告是否有無限制請 假權利無涉,認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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