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相 對 人 張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發行之記名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或面額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所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下同)3,684,364元,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 134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等 影本可稽。聲請人以業務上需要為由,聲請變換為2,990,00 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發行之記名永全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定期存單,及現金694,364元,或面額3,684,364元 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