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2年度,4440號
TYDV,112,促,444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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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444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
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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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