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43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本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