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731號
債 權 人 曾桂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寶貴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敘明本件究係請求給付票款或借款?若係請求給付票款,應提出本票附表,附表應分別載明本票二張之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若係請求給付借款,應提出㈠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明文件(如借據及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等)。㈡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㈢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報本件係請求給付借款,然債權人仍未提出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債權人補正資料不完整,其釋明顯未完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