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2年度,3729號
TYDV,112,促,3729,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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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729號
債 權 人 羅文鈞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徐子量、吳青姝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徐 子量、吳青姝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又經查吳青姝為 票號BCB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然吳青姝非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共同發票人,債權人未提出足資認定得向徐子量、吳 青姝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若係分別請求,債權人應補 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並更正為正確聲明,「分別」對債 務人徐子量、吳青姝請求給付。債權人亦未敘明本件究係請 求給付票款或借款?若係請求給付票款,請提出:①票號WG0 000000號本票附表(僅得對發票人徐子量請求),附表應載 明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提示 日。②票號BCB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若係請求給付 借款,請提出:㈠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明文件(如債務人徐 子量、吳青姝共同簽署之借據及經債務人徐子量、吳青姝簽 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㈡本件借款已屆 清償期之文件。㈢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 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 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部分釋明 文件,並敘明本件係於借貸關係對徐子量、吳青姝請求給付 ,然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僅為徐子量(吳青姝非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共同發票人),另票號BCB0000000號



支票發票人僅為吳青姝,徐子量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債權人 亦未提出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 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 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 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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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