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554號
債 權 人 梁騫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宛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呂 宛蓉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他足資認定得向呂宛蓉 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暨經債務人簽章 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本票等);債權人亦 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 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 等。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 ,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 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 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 足為據。又匯款原因多端,難以認定究係交付借款、返還借 款、給付貨款或其他原因,自不足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