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2年度,3140號
TYDV,112,促,3140,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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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140號
債 權 人 陳鄭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毓珊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
公司)、洪毓姍天極企業有限公司陳宣穎蔡志明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洪毓珊傳世有限 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下稱洪毓珊公司)業已 解散,債權人應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 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 有限公司)為清算人,債權人應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 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 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債權人亦未提出天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極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 洪毓珊陳宣穎蔡志明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復未提出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蔡 志明得代洪毓珊公司、洪毓姍天極企業有限公司陳宣穎陳宣穎簽署之完整證明文件及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 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催告函應寄至債務人洪 毓珊公司、天極公司公司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暨債務人 洪毓姍陳宣穎蔡志明戶籍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 報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名 稱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其兼法定代理人為洪毓「姗 」。債權人未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債務人名稱、姓名,且債權



人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於111年3月25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租金,然債權人於同 年4月14日另外陳報之「補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係分別於106年7月7日、106年5月17日簽署,債權 人迄今仍未提出蔡志明得代洪毓姍公司、洪毓姗於111年3月 25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完整證明文件。綜上,債權人就上 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 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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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毓珊傳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