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相 對 人 曾宇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度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兩造間109 年度建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作成原裁定後,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其程序 合乎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所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其中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部分,是 由兩造於起訴前共同委任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住保會)進行鑑定,非訴訟程序中所為;且其鑑 定費用236,000元,已經兩造約明各自負擔半數即118,000元 。故相對人支付之該筆費用為訴訟外之費用,與異議人無關 。原裁定將此列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屬違 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1項關於「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
既未明定以起訴後所為者為限,當事人起訴前之行為如屬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 仍非當然排除於該項所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 。故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 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 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雖係就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認列所為詮釋, 惟其原理與民事訴訟並無二致,自足作為本件之參考。再者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四、經查,兩造間因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異議人於起訴前已先同意相對人委由住保會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物單位、數量、有無瑕疵、預估修補費用等節進行鑑 定,經該會於109年8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嗣於上開訴訟 事件審理中,兩造復合意就上開報告書錯載及其他爭執部分 ,再委由該會說明及繼續鑑定,該會因而於110年6月10日提 出補充鑑定報告書,及於110年9月24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書 之補充說明文等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有住保會109年1月13日函文可參(司聲卷第26、68頁) 。而衡諸工程訴訟事件之性質,關於工程項目之完工數量、 瑕疵情形、修補費用等節,均事涉專業知識,以囑託鑑定作 為證據方法,本非罕見;且依上述,兩造除在起訴前同意委 託實施上開鑑定外,於訴訟中亦已委由原鑑定單位就原鑑定 報告書續為說明及補充鑑定;考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及附表 ,復可見上開鑑定結果已經法院引用為主要之證據方法之一 (司聲卷第38-66頁)。堪認上開鑑定之實施,於個案情節 上確屬相對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相對人主 張其因上開鑑定所支出費用118,000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3第1項所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至於異議人雖以住保會上開函文所載「現況鑑識鑑定費用 :236,000元。均攤各為118,000元。」之說明,主張兩造已 經約明平均分擔該筆費用等語(事聲卷第37、41頁);惟依 該函文所示,至多僅能顯示住保會係向兩造平均收取半數之
鑑定費用,但兩造就鑑定費用之終局負擔,是否有達成平均 分攤之合意,則尚無法以此證明。異議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前揭說明,認定上開鑑定費用118,000元 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應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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