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47號
TYDV,111,金,4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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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芷晴 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陳薇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為「靖捷財富顧問團隊」(下稱靖捷團隊),渠等明 知「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為未經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 非法基金,竟向原告稱H基金為保本基金、保證年獲利10%, 以高額投報率作為手段共同欺瞞原告,使原告於民國106年4 月3日、同年10月3日申購美金30,000元、62,990.24元,合 計92,990.24元(以111年4月8日美金買入匯率28.86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2,683,698元,原告本件以2,612,096元為主張,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嗣因H基金於109年間公告 閉鎖期、停止發放紅利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原告於110 年10月1日接獲調查局來電稱H基金為違法,經上網搜尋相關 資訊,始發現諸多因H基金受騙上當之新聞。
㈡、被告上開共同吸金、詐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起訴被告林淑慧 (下與陳薇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認定林 淑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 至陳薇淇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陳薇淇既係與林淑慧共同遊說原告投資H基金,長 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報告、承諾幫原告贖回,稱原告係其



客戶,並因此賺取利益,陳薇淇亦將其印製有靖捷團隊之名 片發送與原告,顯見陳薇淇亦為靖捷團隊之一員,為集團內 部人,而非單純分享者。原告投資H基金係受被告共同詐欺 ,因而受有投資本金2,612,096元(下稱系爭投資)無法取 回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H基金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Hercules Fund SPC公司(下 稱H基金投資公司)所發行之基金,並由設立於開曼群島之H ercules Fund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 下稱H基金管理公司)作為H基金之管理人,於我國境內則係 由訴外人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及渠通管理顧問公司等人 共同設立,並分別於香港的澳盛銀行匯豐銀行、星展銀行 ,以H基金之名義開設帳戶,故H基金係真實存在之基金,並 曾被刊登於經濟日報上,僅嗣後陳瑞良等人收取投資款後, 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恣意放款予他公司或挪為他用 ,被告亦係受陳瑞良等人說詞蒙騙。
㈡、陳瑞良林淑慧介紹H基金後,林淑慧向從事金融業之香港朋 友詢問該檔基金是否確實存在,經證實後認為H基金一年有1 0%配息為適合投資之商品,林淑慧參酌Amicorp H.K.Ltd.( 傲明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為H基金之基金會計公 司,因傲明公司具有高知名度且遍布世界各地,林淑慧遂相 信陳瑞良所言為真,復投資H基金,嗣亦分享H基金與親友。 林淑慧向親友介紹H基金之資訊,包括H基金公司介紹、基金 投資標的、債券的風險、年度目標獲利10%、績效表等,林 淑慧更強調H基金雖為投資型債券,而有半年5%之配息,惟 係不保本之投資商品,年利率10%之配息亦較當鋪業法上限3 0%、法定週年利率16%、民間利率及信用卡循環利率15%為低 ,亦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其基金申購書第2點 第c點第i點亦有載明「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 全部投資之固有風險」,故原告已知悉投資風險,仍評估自 身風險承受度後進行投資。且被告未收取原告之款項,投資 款皆係由原告自行匯入H基金之基金保管銀行,每月配息亦 由銀行匯入與原告之帳戶。況H基金有公開之基金網站,原 告本得由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取得主導運作, 非須經由被告。被告僅係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及提供網路公告 之投資訊息,並未有與H基金主謀者共同詐欺取財或行為分



擔,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林淑慧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及為爭取 公司允諾之佣金,並不知悉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等人, 以Hercules公司為紙上公司,發行H基金作為假投資方案, 林淑慧亦係渠等詐欺罪之被害人,至陳薇淇則僅係單純分享 自己的投資經驗與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遊說H基金,或係 保證投資H基金即享有年利率10%之報酬,且被告亦有投資H 基金,陳薇淇於105年9月陸續投入資金至因有資金需求贖回 時,計已投資美金88,518.97元;林淑慧則以配偶即訴外人 曾武勇名義於105年9月陸續投資,迄今已投資未贖回之金額 為美金117,108.48元。縱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 告亦因投資H基金自106年7月至109年4月間而受有美金25,40 9.8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抵。又原告於106年4月及10月 申購H基金時,已明知被告及H基金投資公司及管理公司並非 銀行業者,仍將投資款交付,原告斯時已可請求返還,原告 遲至111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年4月3日、同年10月3日匯款美金30,000元、62 ,990.24元,合計92,990.24元折合新臺幣2,612,096元(即 系爭投資)投資H基金;H基金於109年間公告閉鎖期,停止 發放利息並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林淑慧經臺北地檢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24706號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 件審理中;陳薇淇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駁回再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申購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起訴書、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 31頁、第49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電子卷證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05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吸金、詐騙,原告受其等遊說及介紹, 被招攬投資H基金並交付系爭投資,被告應就其因投資H基金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 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 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6年4月3日、同年10月3日匯款美金30,00 0元、62,990.24元,合計92,990.24元之方式申購H基金。原 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3至5之申購書、匯款單及申購交易 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依原告於110年1 0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稱:106年間我 先後投資30,000美金和62,990.24美金,還要額外給付5%手 續費,總投資金額97,639.75美金,2次都是陳薇淇陪同我到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由陳薇淇代原告填寫匯款申請書至 香港帳戶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又面),與 被告上開提出之匯款單上申請人為原告、匯款性質為「投資 國外股權證券」、受款人係「HERCULES FUNDS SPC」、受款 銀行係「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 D」、受理單位均為「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日期 與原告自行製表之投資期間記載為106年3月9日、106年9月2 2日相符(見原告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27 頁),匯款金額並與二次申購單上係美金30,000元加計5%手 續費及美金62,990.24加計5%手續費一節相符,且原告於臺 中市調處調查時自陳有看過H基金定期提供之投資報告、每 月對帳單、FACTSHEET及每半年之配息單等語(見偵查卷第8 9頁),可見原告確有申購H基金之系爭投資無誤。原告既於 106年3月9日、同年9月22日自行匯款交付投資款與「HERCUL ES FUNDS SPC」申購H基金,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主決定投 資H基金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其次,原告固一再主張其當初係因受被告遊說及詐騙,始會 投資H基金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陳薇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向會計師諮詢婆婆遺產稅



問題時,曾提及其婆婆南非幣跌了20%至30%,陳薇淇即分享 自己有向林淑慧購買H基金,半年有5%配息,自己從報紙上 觀察H基金之淨值波動不大。原告嗣自行聯絡陳薇淇詢問H基 金,陳薇淇遂將林淑慧介紹與原告,由林淑慧向原告說明H 基金之資訊,原告才於上開時間投資H基金等語,並提出105 年3月23日經濟日報B4理財版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至第18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陳薇淇之LINE對話內容 ,其中原證5為109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27日之對話、原證7 則為4月29日至6月17日,該對話雖未顯示年份,但依兩造對 話內容論及未按期給付利息及何時得以贖回以觀,應為109 年間之對話,而上開對話中陳薇淇雖曾於原告詢問配息何時 進來、贖回價格若干等問題予以回覆或係轉傳H基金資訊與 原告,然均係原告於106年4月3日、同年10月3日已投資H基 金後之對話,均無從證明被告當初有何鼓吹或詐騙原告投資 H基金之事實存在。況陳薇淇曾於108年8月7日以LINE詢問原 告謂:「最早投資9萬的美金要領回嗎?」、原告則覆以: 「這不是很穩定嗎?」、「應該先不用吧」(見本院卷一第 283頁),此亦足徵原告確係自主決定投資H基金,並已評估 其個人所能承擔風險之程度,而自行決定於斯時暫不贖回H 基金,亦堪認定。是縱被告曾向原告介紹H基金,並提出H基 金之投資簡報與原告觀看,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提供投資H基 金之資料及經驗分享,亦難以證明當初被告有何遊說或詐騙 原告參與投資H基金之情。
㈣、至原告所稱被告均以靖捷集團成員名義對其詐騙,林淑慧明 知H基金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且林淑慧因推銷原告為系爭 投資而得以獲取手續費為佣金、陳薇淇則因介紹原告而收受 林淑慧給付之紅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林淑慧之調查筆錄、 陳薇淇之訊問筆錄、陳薇淇印有靖捷團隊之名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11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自主決定申購H基金,並於1 06年3月9日、同年9月22日直接將系爭投資匯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之「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系爭投資 ,悉數均經H基金投資公司確認無誤,可見原告所投入資金 確均已實際交付H基金投資公司,未有遭被告移轉自已帳戶 內之情形。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靖捷集團嗣收受原告前開 匯入之系爭投資,或係靖捷集團與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 及渠通管理顧問公司等人所共同設立之H基金管理公司、H基 金投資公司間有何分取系爭投資之情,且原告當初既係本於 自主決定而參與H基金投資,尚難認受被告之遊說或詐騙所



致,則林淑慧基於H基金管理公司、H基金投資公司設計之規 則,任自主決定參加投資之原告之介紹人並領得佣金,即與 蓄意吸金或違法詐騙之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不能倒果為因 ,僅因被告因原告投資之行為領得佣金或紅包,遽即反推被 告有何鼓吹或詐騙原告投資之情。
㈤、又陳薇淇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4號駁回再議等,業如前述,即就陳薇淇之部 分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其對原告究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犯罪,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至林淑慧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4706號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 件審理中,但就對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等人對原告之詐 欺犯行因未必知情而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遊說 、詐欺原告投資H基金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投 資H基金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612,0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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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