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謝奕涵
張素蘭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
2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8,92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