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林賢德(林碧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賢文(林碧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林佩芸(林碧河之承受訴訟人兼劉春桃承當訴訟 人)
林瑋芸(林碧河之承受訴訟人兼劉春桃承當訴訟 人)
林瑩鈞(林碧河之承受訴訟人兼劉春桃承當訴訟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357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林碧海起訴聲明係請求:兩造所共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 57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107-116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林碧海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表,將請求變價分割之 土地範圍增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與上開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增加變價 分割土地之範圍,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林碧海原以林碧河為被告 ,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但林碧海已於 111年12月9日死亡,林碧河亦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而林 賢德、林賢文、林黃秀英、林美燕為林碧海之法定繼承人, 但林黃秀英、林美燕已拋棄繼承,嗣由林賢德、林賢文二人 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林碧海之訴訟,此有繼承系統 表、相關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備查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 ;再林碧河之繼承人為劉春桃、林佩芸、林瑋芸、林瑩鈞等 人,其等亦已於112年1月12日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繼承 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 對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 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 之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是查,關於 林碧河之繼承人劉春桃、林佩芸、林瑋芸、林瑩鈞等人雖具 狀聲明承受林碧河之訴訟,已如上訴,然其等嗣於112年3月 16日已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分割,而由林佩芸、林瑋芸、林 瑩鈞繼承林碧河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分割協議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故可 認劉春桃已將原繼承林碧河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 他繼承人,劉春桃、林佩芸、林瑋芸、林瑩鈞並已於112年3 月29日具狀同意由林佩芸、林瑋芸、林瑩鈞承當劉春桃之訴 訟,故劉春桃即脫離本案訴訟。本案被告至自僅餘林佩芸、 林瑋芸、林瑩鈞三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357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至系爭 建物則有增建3樓、頂樓之情形,另建物1樓後方有往外推之 情形,該往外推之高度並至頂樓,但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 口,非屬獨立建物。再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房地無法 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房地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情形詳如「判決時應有 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系 爭房地只希望能待桃園市桃園區之民族路橋拆除後再加以分 割,或私下委由房屋仲介出售取得較高之賣價。再系爭建物 有增建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及建物係兩造分別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該部分確為真實。再原告雖表示系爭建 物有增建之情形,誠如前述,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 ,顯係附合於系爭建物上,依法應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地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 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 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 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係相連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則係坐落於107-95地號 土地上,至於其他107-112、107-116地號土地則係位於107- 95地號兩側,分屬系爭建物之前後方,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 、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是認系爭房地 應視為一整體之不動產,並應以系爭建物可得分割之方式為 基礎,無法分別分割。而系爭建物既僅有一出入口,自無從 以原物分別分給兩造。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到庭 亦未表示願受系爭房地之原物分割,並以價金補償原告,是 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 負擔,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 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 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 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系爭房地之分割係著重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已如
前述,而兩造均無單獨受原物分割之意願,系爭建物復僅有 唯一出入口,是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分別由兩造平均分配 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⒋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同予 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 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系 爭建物亦得不面臨需要拆除之糾紛,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 現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 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及 建物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 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 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⒌系爭建物法亦宜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地確宜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誠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及建 物,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 人為基準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情形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碧海(分別共有2分之1) *已歿 原告林賢德:分別共有4分之1 原告林賢文:分別共有4分之1 林碧河(分別共有2分之1) *已歿 被告林佩芸:分別共有6分之1 被告林瑋芸:分別共有6分之1 被告林瑩芸:分別共有6分之1